苏联人民委员会第 1798-800S 号决定
[秘密]
1941 年 7 月 1 日
莫斯科, 克里姆林宫
关于确认战俘法令
苏联人民委员会决定:
1. 所附的法令有待确认。
二、经苏联中央情报局和人民委员会 1931 年 19 月 46 日决定确认的关于战俘的法令应废止。
苏联人民委员会主席 (I. Stalin)
苏联人民委员会行政首长 是的。Čadaev
I. 斯大林 [...]
1941 年 7 月 1 日苏联 SNK 第 1798-800 号决定附件
战俘法令。
I. 总则。
一、战俘应为:
(a) 属于与苏联交战的国家武装部队并在战争行为中被逮捕的人,以及被拘留在苏联领土上的这些国家的公民。
b) 属于不属于敌方武装部队的武装编队的人,如果他们公开携带武器。
c) 根据适当命令随同敌军的平民,例如记者、供应商和其他在战争行为中被捕的人。
2. 禁止:
a) 侮辱战俘并残忍地对待他们。
b) 对战俘使用胁迫和威胁,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有关其国家军事和其他方面情况的信息。
c) 没收战俘之部分制服、亚麻布、鞋及其他个人用物品,以及个人文件及装饰品。战俘的私人物品和金钱可以取走保管,但须由经授权的人正式收缴。
三、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为执行本法令而通过的指示和规则,应张贴于所有战俘可阅览的地方。此等指示及规则,以及关于战俘之命令及指示,应以俄文及战俘所知道之其他语言公布。
II. 战俘的撤离。
4、战俘应立即移送战俘营。
5、战俘在被俘时应代表部队或部队编队的领导进行登记。
每个战俘都有义务说出他的真实姓氏、名字和父亲的名字、他的年龄、被俘地点和他的入学编号。此项情报应与战俘一并转送至其移送地点。
6.战俘伤病者,需要医疗救助或医院治疗时,应由部队领导立即送往最近的医院。
这些战俘康复后,由医院管理层移交给战俘营。
七、应提供战俘的供养(食物、医疗、卫生和其他护理)
a) 直到他们被送往战俘营的接待中心 – 根据陆军司令部的命令;
b) 进一步 – 根据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机构的法令。
III. 战俘的照顾及其法律地位。
战俘营之接待中心应根据军队领导层的命令设立在军队后方,而战俘营应根据内务人民委员会与国防人民委员会协商的命令,在敌对地区之外设立。
住房、床单、衣服、鞋类、食品和其他必需品以及资金,应根据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和被拘留人事务管理局制定的指导方针提供给战俘。
补给品和食品清单应张贴在所有军营、军事医院和其他战俘居住房间的显眼位置。
从第三人接受食物及其他援助,不会导致由国家出资所给予战俘之口粮减少。
十、战俘、军官及受此待遇之人,应与其他战俘分开安置,并应依现行标准提供住房、衣服、鞋类、食品及其他必需品及资金。
11. 战俘可穿着其制服、军衔徽章和勋章。禁止携带和储存武器。
12. 在健康方面,战俘受到与红军成员同等的照顾。
除正规战俘营人员外,战俘军衔人员也可接受战俘的卫生及医疗照护。
13. 战俘被授予权利
a) 回家后第一时间报告被俘的消息,
b) 自费购买食物、衣服、床单、鞋类和其他个人必需品,
c) 接收来自本国和中立国的免关税、执照和关税的食品、服装和其他必需品,
d) 接收来自本国和中立国的汇款。
14.为了维持内部秩序和与战俘的联系,战俘营管理部门从战俘的职级中任命全权代表或房间、团体、营房等的长老(取决于住宿条件),他们也管理战俘与管理部门的所有事务的沟通。
15. 战俘收寄的邮件(信件和明信片、汇款、有价信函)应按照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和被拘禁者管理局确定的方式免费运输。
16.送给战俘之外币应按现行汇率兑换为苏联货币。战俘可以随身携带金钱,但不得超过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和被拘禁人事务管理局确定的金额。超过此金额的金额将由仓库管理部门移交给国家储蓄银行保管。超出正常金额的款项是在仓库管理人员的批准下支付的。
17. 战俘可以立遗嘱。死亡的发生和墓地的位置必须得到正式的官方认证。
已故战俘之金钱及文件应送交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执行委员会中央新闻处,以便转交其继承人。
18.运送战俘阵亡之食品,经全权代表或长老调解,分发给战俘。
19.战俘有义务服从战俘营管理,并遵守本法令的所有规定和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下属的战俘和被拘禁人事务管理局颁布的内部秩序条例。
IV. 战俘工作规定。
20. 战俘、士官和士兵,根据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和被拘禁者管理局制定的特别条例,可以被征召在战俘营内和战俘营外从事苏联的工业和农业工作。
军官及战俘受此待遇,只有在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被要求工作。
被征召参加工作的战俘应遵守适用于同一地区和行业的苏联公民的职业安全和工作时间规定。
22、受雇于国民经济各部门之战俘,应依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及被拘禁人事务管理局之特别命令领取工资。
战俘的生活费(住房、公共服务、伙食费,但须提供公共厨房)的报销金额,应从战俘的工资中扣除。
23、住房之分配及公共服务的提供,应由战俘所从事之机构及组织出资。
战俘从开始工作之日起,就被解雇于各种形式的国家福利。
25. 禁止雇用战俘
a) 在敌对行动地区,
b) 公司管理部门的个人需要以及其他战俘(男童服务)的个人需要。
26 战俘的刑事和纪律责任。
战俘所犯罪行,应由军事法庭依苏联及其各联盟共和国之法律处理。
战俘不执行其上级的命令,抵抗这些人,并在执行公务时侮辱他们,等同于红军的相应罪行。
27. 战俘应因不属于一般刑法范围之罪行而受到纪律处分。这种处罚的类型、实施、上诉规则和服刑由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战俘和被拘禁者事务管理局根据红军纪律法典确定。
28、正在接受调查之战俘,或被法院判处任何处罚或受纪律处分之战俘,除对他们所施加之调查或审判、对其所判处之纪律性刑罚之执行或法院所判处之刑罚外,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受任何限制。
29. 如被定罪,应在宣判之日起20日内通知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应附上判决书的副本。
对战俘的死刑判决必须在宣判后立即通知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且在通知后一个月后方可执行。
VI. 关于战俘的信息和援助。
30. 与外国和国际组织及信息中心交换战俘名单和战俘事务的沟通,应由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执行委员会进行。
为此,在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盟执行委员会内设立战俘中央情报处,其运作方式应根据执行委员会经苏联内务人民委员会和外交人民委员会同意所批准的指导方针进行运作。
31. 外国和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他机构的代表,为向战俘提供援助,经外国捕鱼机会人民委员会特别许可,应准许进入苏联领土。